2019年2月,李克強總理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8號,正式頒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將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涉及建筑施工企業主要有如下內容:
1、人員配備: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其中,小型企業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建筑企業,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2、設備配備: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配備必要的滅火、排水、通風以及危險物品稀釋、掩埋、收集等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3、值班人員: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4、預案制定: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將其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5、預案演練:建筑施工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1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6、法律責任:
1)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未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編者注:具體哪些行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請查看文章附件。
2)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導致發生嚴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危害擴大,或者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3)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件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8號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已經2018年12月5日國務院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2月17日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第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具有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明確規定應急組織體系、職責分工以及應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及時修訂相關預案:
(一)制定預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發生重大變化;
(二)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
(三)安全生產面臨的風險發生重大變化;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
(五)在預案演練或者應急救援中發現需要修訂預案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其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將其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至少每2年組織1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1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并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的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進行抽查;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條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其中,小型企業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一條 應急救援隊伍的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
應急救援隊伍建立單位或者兼職應急救援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業、本領域的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及時更新和補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配備必要的滅火、排水、通風以及危險物品稀釋、掩埋、收集等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十四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
(三)應急救援隊伍。
規模較大、危險性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成立應急處置技術組,實行24小時應急值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應急知識,掌握風險防范技能和事故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數據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通過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辦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手續,報送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情況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情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應急救援
第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情況: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組織搶救遇險人員;
(二)根據事故危害程度,組織現場人員撤離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
(三)及時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和人員;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
(五)根據需要請求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參加救援,并向參加救援的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信息和處置方法;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啟動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救援措施:
(一)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救治受傷人員,研判事故發展趨勢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和人員,隔離事故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疏散受到威脅的人員,實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避免或者減少事故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發布調用和征用應急資源的決定;
(五)依法向應急救援隊伍下達救援命令;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組織安撫遇險人員和遇險遇難人員親屬;
(七)依法發布有關事故情況和應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統一指揮應急救援。
第十九條 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救援命令或者簽有應急救援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立即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應急救援隊伍根據救援命令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所耗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有關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急救援專家、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等人員組成的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并指定現場指揮部總指揮。
第二十一條 現場指揮部實行總指揮負責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應急救援方案,協調、指揮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現場應急救援。
參加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發現可能直接危及應急救援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現場指揮部或者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可以暫時撤離應急救援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為應急救援人員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組織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氣象、水文、地質、電力、供水等單位協助應急救援。
第二十四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統一指揮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應急救援的重要事項,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和證據。
第二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決定停止執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應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需要依法調用和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救援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財產被調用、征用或者調用、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對應急救援工作進行評估,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作出評估結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未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導致發生嚴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危害擴大,或者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科研機構、學校、醫院等單位的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